第一百零七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、二百元以下罚款, 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, 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。
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、行政处罚的依据、处罚内容、时间、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, 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。
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, 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。
对行人、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, 当事人无异议的, 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。
罚款应当开具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; 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, 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。
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,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:(一)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, 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;